【观天下事】石海波: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意涵、性质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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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技术的发展丰富了人类基因之潜能,也扩展了人类生命之边界;但在没有规则约束的情况下,基因技术的滥用容易造成就很有可能威胁到所有基因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新的基因技术将此种威胁,由传统的所有权领域更加扩展到了关系到主体更深层次利益的领域,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深化基因权利的内涵,明确基因权利的基本权利性质,将其纳入宪法学的观察视角中来。
Eduardo Julio Nicola
作为基本权利的基因权利
意涵、性质与保障
文 /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石海波
基因编辑婴儿降生于世恐怕是2018年末最受人关注的新闻事件了;除了在生命科学界引发了诸位科学家的热烈讨论和批评之外,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基因技术、生命科学的普遍质疑和忧虑[1]。哈贝马斯曾有如下论述:现代科学即对它在技术上的被使用负有责任的科学,或者说,如果没有什么似乎更人道的东西可以代替科学的功能以及整个科技进步,那么,一种新的技术观念就不会有什么成果;一种新的科学观念就完全不可设想。[2]现代基因科学的迅猛发展曾经引发过马尔库塞所言的技术理性的“癫狂”,认为人类已经破解基因密码、断言基因技术可以掌控人类命运的“基因本质主义”一度甚嚣尘上;但在这些基因中心论者的狂欢之后,留下的满地鸡毛却是对为人的理性和尊严的践踏。热潮退却,现代科学技术何以为界,“人道”和价值理性何以保障人的独特权利独立于科技的僭越,当代人的法律何以如同过去抵御君主强权一般抵御科技强权、捍卫当代公民的权利,在基因编辑婴儿诞生于世、成为生活于芸芸众生中的一员、潘多拉魔盒即将被撬开之当下,更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值得我们我们反思的深刻命题;本文旨在探讨如何建构基因权利的内涵,如何明确基因权利的基本权利的性质,以及基因权利作为一种新兴基本权利是如何受到保障的等重要问题。
一、作为一种私权利的基因权利
我国学者对基因权利进行讨论和研究已有十余载,但对何以为基因权利尚未达成初步共识。现将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举例如下:第一,认为基因并非独立存在的权利客体或者法益,基因权利难以成其为一项独立权利,所谓基因权利,无非是个人隐私权之延伸,现有民事法律所确认之隐私权利已足够规制之,甚至主张将其纳入民法典或者单独的《隐私权法》并单独作为一章进行有针对性的规定[3];第二,认为基因权是一项私法上的独立权利,无外乎是一种由人格权或财产权组成的权利群组,例如王康认为,基因权是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基因权主要包括基因平等权、基因自主权、基因隐私权、基因公开权等子权利,并从人的尊严、人格利益和法价值学(尤其以技术理性为主)三方面予以私法证成[4],也有学者针对基因权利所具有的人格和财产难以分割双重特性甚至称之为一种“人格性财产权”[5];第三,将基因权利视为一种超出人格或财产的所有权的权利,典型如台湾学者颜厥安意识到,“如果我们认为,人不仅是对具有生命潜能及基因资讯的细胞拥有所有权,更对其生命潜能与基因讯息拥有某种权利…不能任意运用科技去发动这些细胞的生命潜能或探知其基因资讯的这种权利,我们可以将它称之为基因权。”但对于是否应当将其上升为由宪法规范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范畴,则有所怀疑,“人对于潜在细胞中的生命潜能与基因资讯真的拥有如此绝对的权利吗?这种权利得以被证明的合理基础是什么呢?它是一种宪法保护的权利吗?如果是的,它的保护领域在哪?”[6]当然以上疑问,也正是本文所要解答之问题。
如上所述,在基因科技飞速发展的进程之中,诸多学者敏锐地发现了这种新形态的权利客体,意识到其背后所蕴藏的、值得为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或者财产利益,可以说是一种重要的突破;将基因权利视为某种隐私、人格或财产上的私权利(或者私权利的延伸),扩大传统的私权利的客体范围和法益意涵,同时也为基因权利的保护打开了法院审判的大门。近年来,一些西方国家也将基因权利列入了法律文本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四编专门规定了基因权条款,以保护个人在基因上的隐私、知情同意、非歧视等权利;美国出台的《联邦健康保险可转移与说明责任法案》(HIPPA)设定了健康保险中的基因隐私保护的最低控制标准和基因信息泄露的基本防护措施;英国所制定的《人类受精和胚胎学管理法案》中相关条款确认了基因所有者就基因享有的财产权利,并且这种财产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进入知识产权的领域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另外不可忽略的一个美国司法案例是Moore vs.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在此案之中,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医生在建议病人进行某项切除手术前,即告知病人相关于切除部分的利益(disclose his pre-removal interests)[7],从而确认了公民对作为其身体组成部分的组织、细胞乃至基因的自主权利(包括知情、支配、处分等等)。
总结而言,无论是对基因权利的学术研究,亦或是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对基因技术进行规制、对基因权利予以保护的各国立法实践,都通过将基因权利纳入以隐私、财产、知识产权、人格为载体的民事权利的范畴之中,来遏制发展速度显然远远高于法律的基因技术对公民权利的蚕食和吞噬。我们可以分析出这种私权保护背后的逻辑思路,并以下图示之。
二、基因权利何以超越私权之范畴
——对相关案例的观察
笔者以为,完整的基因权利意涵实际上已经超越私法之范畴,更应当被视为基本权利的集合或者具体表现形式,是一种新兴的基本权利。马克思的观点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在生命科学以及基因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它的触手已经突破私人之所有权的表皮,探向了人的更深层次的利益;在此仅举几例现实事件并对其进行探讨。
其一,人兽基因移植案。2001年,中山医科大学大学陈系古教授等人使用核移植技术,用一个7岁男孩丢弃的包皮细胞作供体、家兔去核卵母细胞做受体,将人类皮肤细胞核移植到家兔卵母细胞中,经过2000多次实验,成功克隆出100多个人类胚胎,其中部分还发育到“桑椹胚”的阶段。[8]在本案之中,如果陈教授在技术上有所失误,将这些细胞胚培育成某种成熟的存活的“个体”,那么该7岁男孩如何主张自己面对此“个体”或者与此“个体”相联系时所受人格尊严、社会评价、人际交往等利益的侵害?此时,该个体所采取的人类细胞来源于该男孩已经同意切除并丢弃的包皮,那此时男孩对这部分身体器官即所有权的客体,恐怕再难以享有原有的财产权利,难以主张对其财产权利的侵害。黑格尔曾言,“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对人类而言,作为人类所享有的尊严和人格,是否也可以随意与作为“物”的范畴的动物细胞相混合,而这是否会对作为人的独特地位造成损害?康德也曾言,“人的理性要为自然界立法”,那么如果人随意打破这种建立在人的理性之上的人与自然的基本秩序,那么这种失序必然是对人自己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必须注意到的是,基因权利是与基本人权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当基因技术将基因由某个细胞中的物质转变成为可以在法哲学上所探讨的“人”,势必对某个特定主体、或者对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尊严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第 10 条宣称 : “任何关于人类基因组的研究或研究之应用,尤其是在生物学、基因学和医学领域方面,都不应该超越对于人权、基本自由、个人尊严以及某些情况下的群体尊严之尊重。”[9]因此,毫无质疑的是,基因权利是与以人性尊严(区分于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人权紧紧联系在一起的。
其二,基因编辑婴儿案。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的科学家贺建奎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经过修改,使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10]如果这一消息属实,这是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也是首例对人类细胞进行基因编辑并且降生的婴儿,换言之,这对婴儿将是世界上第一位和第二位被人工编辑和“改造”的人类。针对此案可以有两个维度的观察。第一个观察维度是,贺教授何以介入露露和娜娜的生命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干涉露露和娜娜对其生命之自决?其父母的知情同意,可以替代其本人的知情同意,支撑起贺教授对胎儿细胞进行改造编辑的正当性基础吗?我国民法赋予了腹中胎儿一定程度的民事权利,而在胎儿之前的阶段(细胞、胚胎、基因组、甚至受精卵),相关的主体很显然不享有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可当在此阶段时对其造成的影响切切实实地转换成对其生命自决、身体完整、意志自由的损害之后,恐怕很难在私法规范中为相关主体找到主张其在不享有权利时所受之侵害侵犯了其损害发生之后才享有之权利的请求权基础,换言之,私法权利似乎不具有在生命的坐标轴上从原点向反方向延伸或者回溯的保护效力。
第二个维度是,既然露露和娜娜已经降生于世,她们必然会长大成人、结婚、生子,根据相关科学家的研究,她们的后代也会携带此种受到人工编辑的基因。一个更大的风险是,如同库尔特·拜尔茨所言,这种带有主观目的的基因编辑“使得人的自然体在迄今无法想象的程度上变成了可以通过技术加以支配的东西”[11],既损害了为人之本质,也使得整个社会秩序陷入极大的风险之中,人工安排将取代自然选择和物竞天择,人可以自由安排自身的先天性状而不再“生而平等”,从而使得社会等级制度的形成趋向自然化,“社会的分裂将始于受精卵的分裂”[12]。必须明确的一点是,我们在此研究权利和法律并不在于预测未来,也不能够救济未发生的损害,但必须要对未来发生危害的风险尤其是人为制造的风险作出规制,要对未来可能受到侵害的权益作出基本保障;风险社会理论的基本观点认为,风险虽然本质上具有无法完全被控制的特征,但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可能性,主体可以影响风险的进程[13];基因编辑临床研究之风险责任的要义在于为预防因基因编辑临床研究的实施而产生的非因任何人过错而发生损害的可能性以及填补现实化损害[14],那么应对和救济这种宏观、整体、深层次的风险,不同于侵权法上所言的侵权损害之救济,其预防、调控、救济的规制职责应当主要归于公权力机关而非任何私人。
其三,皖西农民基因非法采集案。上世纪末、本世纪初期,美国哈佛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等机构与国内一些单位合作,进行哮喘病等疾病的遗传基因研究,其中仅在安徽的哮喘病样本的筛选,就涉及 600万人。但记者在调查走访皖西地区后发现,许多受采集者(其中多数为农民)却完全不了解此次基因研究合作项目,也不了解自己采集血样的用途,没有经过任何知情同意程序。[15]那么在本案之中,似乎出现了一个新的基因权利主体:即某一个国家或地区,对由其个人基因之中的共性所组成的群体基因也享有一定的隐私权利;在这一点上,有些学者曾经主张否定个人对其基因的所有权、否定个人的基因权利,只有国家和地方政府才享有法律上对基因的权利。[16]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将基因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维度作为进路的,国家理所应当对其享有所有权,个人是基因资源的携带者和提供者;但其忽视了作为这种资源的载体的“人”的因素,脱离了主体来谈论基因权利的存在和保障,因此与当前学界所研究的作为个人权利的基因权利涵义是大相径庭的。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如果要保障一定范围内所有个人的基因及其权利的集合,即自然资源层面上的基因,国家在其开发、保护、利用上较任何私人都负有更大的责任。
其四,中国基因歧视第一案。此案显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基因权利的侵犯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见诸现实。2009年4月,小周、小谢、小唐参加佛山市公务员考试,在各自报考的部门里,笔试和面试总分名列第一;2009年6月,在公务员体检中,3人被认定考生为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血液病患者不得录用,因此三人因体检不合格,不予录用。[17]三人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此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作为某种遗传病基因的携带者,在显露出临床症状之前,可否仅因为携带相关基因而被视作是罹患该病?在医学上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入,但在依法行政的层面上而言,行政机关的仅因某种基因携带就拒绝录取的行为,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没有任何的依据,应当是违背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另外,基因作为人天生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与性别、种族等一样非人可以自决之性状,行政机关以此为依据进行区别对待,也难以保障受宪法保障的公民平等权,尤其本案中的平等还属于形式平等的范畴。因此以上这些重大问题,都是有待于公法、尤其是宪法应该解决的问题。
三、人性尊严与基本价值:
基因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证成逻辑
要将基因权利真正从私法权利上升到为宪法所保障基本权利的范畴,首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其合理基础的证明。我们不妨从下述进路来思考。
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基因权利之保障是与以人性尊严为核心的基本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人格尊严通常在三个不同层面和三种不同情况下使用:其一是作为价值形态的人格尊严,具有价值取向、价值标准和权力依据的功能和意义;其二是作为法律原则的功能和意义,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法律原则的功能和意义;其三是作法律权利的人格尊严,是一种以权利形态体现的具体意义上的人格权。”[18]上述案例以管中窥豹的方式揭示了基因技术的在人的生命领域之中过度扩张对人的权利的侵害已经超越第三层次的具体权利形态,触碰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更深层次的利益,即第一层的人的尊严。“万物非有价格既有尊严”,作为道德和伦理之上的重要观念,人性尊严保障的是人的主体性(或者为人的特殊性)和人的自由意志(或者人对自己的自主性和自决地位);当基因技术以人工安排取代“上帝创造”,以他人带有目的性的选择取代人对自身生命潜能的控制,以别的物种生物信息随意糅合进作为人的独特的生命载体之中,阻断人与其遗传起源资讯的独特联系,那么在不加控制的情况下,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和亵渎。
第二,对人性尊严的保障是基本权利创设的核心与基础。人权根据抽象的道德原则、自然法则或者理性的精神而产生,但人权以及其中的人性尊严的意涵是并不是自动转化为某种权利规范的:只有在“利益需求产生、需要满足具有可能性、需要不被恰当满足、主体的要求外在化”四个要件共同运转的情况下,人权才能为规范秩序所固化[19],在宪政制度的发展历程之中,人权保障得以转化为为宪法条文所规定的基本权利。而基本权利的子权利,如平等权、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劳动权等,都是在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之中,由人权的利益需求和对其保障的互动过程之中产生的在不同领域之中的具体形态。由此,基因权利也是在当今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日渐吞噬人的主体地位的社会进程之中,由内在和外在、主观与客观相结合而产生的新的一种权利形态;也可以说,基因权利是传统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自由权、平等权在新的领域之中的以新的形态进行组合与集群,其核心依然在于对人的尊严的保障。
第三,宪法的基本职责在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其核心价值即为人的尊严。马歇尔大法官曾言:“人民制定宪法,并且人民可以废除它。它是他们意愿的创造物,并且仅仅根据他们的意愿而存在”,将基本权利的保障作为宪法二元体系和宪政制度的核心,恐怕如今已经是毋庸置疑的结论。凯尔森将作为“法体系层级之最高一层的实证规范”的宪法区分为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宪法,并且肯定了“由调整一般法律规范的创造尤其是创造法律的那些规则所构成”的实质宪法的意义,认为由于实质宪法,所以才有一种宪法性法律的特殊形式或一种宪法形式,实质宪法是每个法律秩序的一个主要因素。[20]形式宪法将涉及国家自身及国家与人民关系的领域作为其调整的对象;而实质宪法则超越此种国家法的范畴,例如德国《基本法》的基本定位就包括这种“社群之基本法律秩序”的意涵,因此在其第一条便列明“人之尊严不可侵犯”,由此可见其对蕴含在宪法规范之中对基本价值的肯定与遵从。由此在这种认知下,整个宪法体系的构建之下,任何与生命及基因权利相关的立法、行政与司法行为,都必须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的承认与保护,必须旨在创设与规范此种建构在核心价值之上的法律与社会秩序。
四、基因权利为宪法承认之方式与过程
——以新兴基本权利保障为中心
解决了基因权利在宪法层面上的证成、寻找到其正当性基础之后,作为一种新兴的、未经基本权利条款所列举的权利,我们要将事实上的基因权利转化为为宪法所承认的基本权利,还应当经过以下过程:
第一,基因权利的条理化,即将作为现实实践中产生的事实上的基因权利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联系起来。德沃金认为,“在由宪法条文列举的更为抽象的具体权利推导出特定的具体权力的过程中,要对这一过程的某一阶段加以描述,这样制造一个中等抽象程度的名词(如本文所探讨基因权)是十分有用的。” [21]在各国宪法的历史过程之中,便有许多现实的权利通过此种抽象化和条理化的过程,转化为宪法条文所列举或者为判例所确认的基本权利,例如美国宪法上从第一修正案中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中引申出以焚烧国旗为代表的象征性言论自由的权利;而在1965年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运用了“权利伴影”理论,确认了夫妻关系之中的隐私权----他指出,权利法案中的明示权利具有伴影(penumbra),伴影是因明示权利的扩散(emanation)而形成,并赋予它们生命和内容。多种明示权利创造了“隐私区域”(的权利概念)。”[22]正如上文所述,基因权利正是是多种明示基本权利的“伴影”在现实之中的映射或者“扩散”,它的规范区域是这些明示权利之“伴影”所交叉重叠之处;具体而言,目前完整的基因权利应当是单一的隐私权、平等权、财产权、人格权、知情权等权利的条理性和有序性地结合或集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中等程度的抽象”,成为一种集合基本权利。
第二,找到宪法之中对未列举之权利的接纳性依据。未列举之权利在无宪法依据的情况下就加以宪法保护,不仅强成文宪法之所难,也有损宪法之权威;李振山先生认为,“当一项人类的生活利益被认为具有根本重要性,应当被宪法加以保护时,该利益即便未被宪法所列举,也应通过宪法概括条款或其他途径,承认为宪法权利。”[23]因此必须在宪法文本之中找到接纳基因权利得到宪法承认与保护的载体性规范----这也是各国宪法实践中为各种新兴权利提供宪法保障所面临的一个具体难题。就我国宪法文本而言,可以作为这种载体的依据和渊源的主要是:作为概括性条款的第33条第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作为行使基本权利的限制性规定和对合法范围内自由保障的确认性规范的第51条。[24]前者是一种对人权的宣示性规范,具有基本性的纲领作用;而后者则可以运用宪法解释技术,引申出其在限制范围之外的合法自由均受宪法保障的保护性意涵,创造出新兴基本权利在未来司法实践中得以被承认和尊重的一个可能的空间。这种解释理念来源于德国司法实践之中对《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援引与适用[25],在艾尔弗斯诉门兴格拉德巴赫市护照管理局申请延长旅行护照一案中,联邦宪法法院主张基本法第11条第2款所赋予的是公民在德国境内的迁徙自由,但通过对第2条第1款进行立法目的解释,确认艾尔弗斯所享有的不违反宪政秩序、旨在达到其自由发展目的的出境自由权利。[26]由此我认为,未来我国宪法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进程之中,是否也可以以一种开放和司法能动的态度,明确第51条的保护性意涵,为这些基因权利等新兴基本权利找到在宪法规范之中栖居的空间,也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第三,明确基因权利实现过程中的国家角色。在分析基因权利的权利内涵时,我们发现,基因权利兼具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性质;国家既承担个人基因之自主、隐私和平等地位,也要积极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来抵御不成熟和不恰当的基因技术和生物手段对人和人的地位造成的侵犯,而这也是我们要将基因技术赋予其基本权利的地位的最终目的:防止疯狂的技术理性吞噬人性之尊严,在科技发展与法律规制之中寻找最恰当的界线。就人类基因编辑来说,各国早已有相关的规制实践:英国早在1990年就通过《人类生育与胚胎学法案》将胚胎的使用只限定在特定的研究范围之中,只允许特定目的的人类胚胎研究;[27]针对基因编辑的临床研究,美国相关监管部门通过与研究机构签订有约束力的安全协议方式使得研究者担负起高度注意义务,明确政府的许可、审批等权力和研究者的报备义务等等;也有相关国家通过建立人体试验保险制度来分散技术风险,也为相关主体在没有损害其具体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下、人性尊严被损害的情况下提供救济和取得损害赔偿的可能。而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应对危机挑战时,还无法作出强有力的回应。目前我国主要基因立法还仅有:《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由中国国家科学技术部和卫生部于1998年共同颁布)、《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1993年由国家科委颁布)、《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人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临床研究控制要点》等几部法规与规章。通过明确基因权利为宪法所保护之地位,达到为基因技术相关立法尽早出台、政府规制实践向全方位、全领域、全过程完善、法院基本权利救济底线地位进一步巩固形成有效推力的目的。
五、结语
我们所建立的法治秩序无法预测未来世界发展的精确走向,也无法回答还没有提出的问题;但我们可以建构起有效的权利保障制度,来回应过去、现在和未来所出现的对人性尊严、基本人权和基本权利的一切挑战。基因权利发韧于科学技术的创新,植根于基因利益的诉求,导源于对人性尊严的保障;从权利属性上讲,将基因权利由私法权利上升到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所应对就是基因科技在不受限制的情况下的疯狂扩张;既为基因权利之侵害提供救济,也为基因技术之规范提供正当之基础;这也是我们推动宪法和宪政制度与时俱进、日臻完善、应对挑战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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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诞生!能天然抵抗艾滋病》,新浪科技网,http://tech.sina. com.cn/d/f/2018-11-26/doc-ihmutuec374123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5日)
[2]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 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45页.
[3] 李文,王坤:《基因隐私及基因隐私权的民事法律保护》,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4] 参见王康:《基因权的私法证成和价值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5] 刘红臻:《人体基因财产权研究——“人格性财产权”的证成与施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6] 参见颜阙安:《鼠肝虫臂的管制———法理学与生命伦理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37-38页。
[7] Moore vs.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51 Cal. 3d 120; 271 Cal. Rptr. 146; 793 P.2d 479
[8] 《我国用七岁儿小片包皮克隆出百个人类胚胎》,搜狐健康网,http://health.sohu. com/71/84/harticle1532847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3日)
[9]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起草:《世界人权宣言》.京华出版社2002年版.
[10] 《世界首例基因编辑婴儿诞生!能天然抵抗艾滋病》,新浪科技网,http://tech.sina. com.cn/d/f/2018-11-26/doc-ihmutuec374123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5日)
[11] [德]库尔特·拜尔茨:《基因伦理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8页。
[12] 王康:《基因权的私法规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
[13] 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4] 杨雅婷,汪小莉:《基因编辑临床研究风险责任之法律探析》,载《科技管理研究》2018年第38期。
[15] 熊蕾 ,汪延:《令人生疑的国际基因合作研究项目》,载《瞭望新闻周刊》2001年第13期。
[16] 参见邱格屏:《人类基因的权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49-51页。
[17] 《3名携带贫血基因者报考公务员被拒录终审败诉》,大众网,http://www.dzwww.com/ xinwen/shehuixinwen/201009/t20100904_580658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2月6日)
[18] 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19] 参见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20] [奥]凯尔森 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第142-143页。
[21]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12页。
[22] 参见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S. 479 (1965)
[23] 李振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利之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24] 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25] 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26] 参见张翔 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9页。
[27] 英国《人类生育与胚胎学法案》及相关法规只允许以下目的的人类胚胎研究:增加对严重疾病或其他严重病症的了解;为严重疾病或其他严重的医疗状况改进疗法;增加对先天性疾病病因的了解;促进不孕症治疗进展;增进对流产原因的认知;开发更有效的避孕技术;改进胚胎着床前基因、染色体或线粒体异常检测方法;增进对胚胎发育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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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fal Rud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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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钟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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